科研论文

郎平:央行数字货币对基础性货币制度的挑战与应对

发布时间:2025-12-14

作者简介:郎平,河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原文发表于《荆楚法学》2025年第5期,为便于编辑和阅读,已将相关注释省略。


内容摘要:审视现有信用货币制度,货币公法、私法属性所构造的基础性货币制度为其流通提供了法制保障。聚焦央行数字货币(CBDC)研发现状,包括面向公众的零售型 CBDC 和用于金融机构间大额支付的批发型 CBDC。从货币法律属性检视二者,前者将对货币权力、法偿性、所有权转移规则带来挑战,后者可能触发货币合作权、法律属性等时代之问。对此,直面零售型 CBDC 对基础性货币制度的挑战,一是扩充货币权力,包括分布式账本技术(DLT)管控权、智能合约可编程权、非对称加密技术标准创制权和货币信息权等;二是根据数字技术特性、基础设施等完善法偿性;三是将私钥 “交付” 和登记 “指令” 作为所有权转移判定标准。立足批发型 CBDC 的时代之问,一是将 DLT 共同管理权、智能合约可编程权、链上数据共享权等纳入双边、多边货币合作权中;二是将批发型 CBDC 视为债权。

关键词:央行数字货币 货币主权 法律属性 债权债务关系


在商品货币阶段,货币作为 “特殊商品” 在交易中发挥着交换媒介、价值尺度的职能。但为促进商品交换,货币的价值不再由其使用价值和自身价值所决定,而是由法令或政府条令确定。依附于法律而生的信用货币取代了商品货币,同时使充当一般等价物的商品货币从社会制度进入到国家制度。从货币发行权的历史演变及技术来透视,传统上货币具有三个职能:记账单位、交易媒介、价值储藏三大职能。货币形态的演变并未改变货币的本质和其基本职能,价值尺度和交换媒介的统一是其形态演进的终极目标。随着央行数字货币(Central Bank Digital Currencies,CBDC)的落地,主权国家的基础货币不再囿于实物现金和存款货币,还将包括 CBDC。作为主权货币的新形式和新型支付工具,CBDC 将满足不同市场主体的境内、境外支付需求,而既有适用于货币的基础法律制度必受冲击,亟待变革完善。鉴于此,本文直面货币基础法律制度完善的紧迫性,结合 CBDC 的 “特殊性”,从理论层面为货币基础法律制度的完善探寻最佳方案。

一、货币法律属性的法理依据及诠释

在现有信用货币制度体系中,主权货币有两大法律属性,一是公法属性-法偿性,二是私法属性-适用动产物权规则。为何具备该两大法律属性?如下尝试从货币国家理论、货币社会理论、货币债权理论进行回答。

(一)主权货币的公法属性与货币法理论诠释

审视主权货币的公法属性,国家货币理论和货币社会理论为其境内、境外的使用提供了理论支撑。

1. 主权货币的国家货币理论

曼恩博士立足于国家在建立货币体系、创造有形货币中的作用,提出了货币的国家理论,认为货币由权力机构发行,并且具有如下属性:(1)由主权国家依法定职权发行;(2)由主权国家依法规定记账单位;(3)在主权国家充当普遍性的交易媒介。所以,由国家发行的法定货币在银行、私人交易中作为支付工具使用的时候,具有法偿性。这一法偿性体现为主权货币的法定地位。但当一国主权货币跨出国门之后,由于国家主权独立原则的存在,主权货币的法偿性受到境外市场主体 “可接受性” 的挑战。这一 “可接受性” 催生了货币社会理论的诞生。

2. 主权货币的社会理论

该理论认为,创设或认可货币的动力源自交易习惯或人们对货币的信心。因此,在货币社会理论视域下,货币的信用价值瞄并不取决于国家的信用背书,而是源于社区内成员或者交易主体间的价值共识。当主权货币跨出国门,流向境外时,这时主权货币的域外使用取决于境外市场主体的 “可接受性”,这种 “可接受性” 实际上就是主权货币国际信用价值的体现。主权货币信用价值最直接的体现就是币值的稳定性,如何维系币值稳定性成为主权货币与私人货币、他国主权货币竞争的关键。由于货币制度理论充分考量了中央银行在一国经济中的地位及控制货币总量的职能,其认为主权国家的货币权力有:(1)中央银行需以货币的价格稳定为主要目标;(2)中央银行可通过公开市场操作来保证货币价格的稳定性;(3)中央银行必须有自主决策权,以确保主要目标的实现。因此,主权国家既可基于货币主权来调控货币利率获得竞争优势,而此时处于国际货币竞争劣势地位的主权国家也可通过货币政策来应对辖域内的货币替代问题。

然而,不足的是货币的社会理论虽然为主权货币的境外流通提供了有力支撑,但是却难以兼顾主权国家间的国际货币竞争,以及运用货币主权、货币政策给市场主体间交易带来的负外部性。随着市场的深化,为了维护市场主体的权益,催生了货币债权的概念。这使得晚近学者们提出了货币债权理论,诠释了主权货币的私法属性。

(二)主权货币的私法属性与货币法理论诠释

货币形态一直因交易需求、科学技术的发展在不断蜕变。但货币充当交易工具的本质并未改变。货币交易中,市场主体间需要依据私法规则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与此同时,市场主体也需要通过所适用的私法规则来应对主权货币因国际货币竞争、货币政策等带来的负外部性。因此,保护市场主体货币交易的私法规则成为基础性货币制度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基于主权货币的形态以及不同形态的主权货币所适用的私法规则,可以将主权货币的演进划分为四个阶段:一是前货币阶段。在该阶段,严格意义上的货币尚未出现,都是以有价值的物品、黄金等来充当商品货币。二是物权货币阶段。这一时期在交易中使用的货币主要是铸币和纸币,由于这些货币具备动产特性,这一时期又被称为动产货币阶段。根据物权规则,谁占有货币,谁就是货币的所有权人,一旦货币所有权人将货币交付转移,货币的所有权也就随之转移。所以,这一时期货币充当支付工具适用物的所有权转移规则。三是债权货币阶段。这一时期最初由票据充当货币,其后衍生出的货币交易工具有信用卡、借记卡等。这些充当货币的支付工具在结果上都表现为债权的转移,债权法成为这些 “新生” 货币充当支付工具所适用的法律规则。四是电子货币阶段。储值卡、智能卡等成为新的货币形态,某些货币可以不依赖银行,无需与存款货币兑换就可以直接完成支付,所以这一时期的货币会适用不同的私法规则:(1)交易中无需第三方介入就可完成的交易适用物的所有权转移规则;(2)需要第三方介入才能完成的交易适用债权转让规则。

纵而观之,随着主权货币形态的演变,主权货币交易会适用不同的私法规则,尤其自迈入债权货币阶段以来,主权货币演进的主要是存款货币的货币形态,但是迈入电子货币阶段后,主权货币的形态开始向两个维度延展,既包括实物现金,也包括存款货币,并且不同形态的货币会适用不同的私法规则,这离不开货币债权理论的有力支撑。主权货币的债权理论基于货币的续生关系,廓定了货币的范围,认为货币不应仅限于央行发行的货币,还应该包括公众在商业银行的活期存款。商业银行的存款货币之所以可以视为法律意义上的货币,是因为通过银行转账的这一支付已经被作为广泛接受的支付媒介。衡之以当下基于债权债务体系的现代货币体系:央行和商业银行分享了货币的创造和发行权力,商业银行通过发放贷款或者购买资产(如黄金、外汇和证券等)等方式创造存款货币,并在归还贷款或者出售资产时收回存款货币。所以,公众将货币作为价值贮藏和支付手段,是因为货币具有稳定的购买力,人们能够及时获得货币清偿债务,因此货币属于可转让的债权,受债权法律制度的保障。货币债权理论还认为货币债权有三种表现形式:(1)货币持有人对中央银行的债权;(2)公众用作交换、贮藏价值手段的债权;(3)央行债权,即央行为维系货币的可获得性、购买力等而产生的债权。基于此,货币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归纳为如下三种:

一是货币持有人与央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实物现金是央行发行的法定信用货币,持有人持有的实物现金实际上是一张债权证书。所以,货币持有人享有对央行的债权实际为法律赋予实物货币持有人一种对任何商品的请求权,这种债权已经物化为一种对世权,属于不记名债权。央行仅仅是名义上的债务人,央行没有向实物现金持有人履行债权债务的直接义务。对于实物现金的转让也不会适用债权债务的转让规则,而是适用物的所有权转移规则,即谁占有实物现金,谁就是实物现金的所有权人,一旦实物现金的所有权人将其交付,实物现金的所有权也就随之转移。

二是交易主体之间因货币支付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现实生活中,活期存款的权利人可以将对商业银行存款货币的债权转化为物权,向商业银行支取实物现金,反之也可以将实物现金转化为存款货币。但由于存款货币属于商业银行的负债,因此相较于实物现金而言,具有如下特点:(1)只能执行货币的流通手段和支付手段;(2)必须借助银行支付系统才能完成交易;(3)存款货币是无形的,支付极具便捷性。如今,随着数字信息技术的发展,存款货币几乎占流通货币的 95% 以上。选择使用何种货币进行支付是交易者的权利,一旦交易者选择使用实物现金或存款货币进行支付,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就将适用不同的私法规则:如果交易主体在交易中使用实物现金进行支付,将适用物的所有权转移规则;如果交易主体在交易中使用存款货币用于清偿债务,则适用债权的转让规则。

三是央行基于 “公开市场操作” 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众所周知,央行享有公开市场操作 “售卖” 货币的特权,这一特权包括流动性卖权和信用卖权。前者指当金融机构发生流动性危机时,由第三方机构以资产购买的方式为其提供流动性支持。后者指当金融机构发生流动性危机时,由第三方机构以提供信贷的方式为其提供流动性支持。在公开市场操纵中,无论央行选用哪一货币特权,购买方与央行间都将产生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例如,央行公开市场操作进行央行票据和国债的售卖,其中央行票据由商业银行认购,直接表现为央行和商业银行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国债的买卖则直接反映的是持有人和央行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一言以蔽之,主权货币具有公法属性和私法属性。立足货币的公法属性,货币的国家理论从权力视角对主权货币的发行主体、信用价值锚、法偿性进行了阐释,但却无法为主权货币的境外流通提供理论支撑。基于此,货币的社会理论以权利为视角,定位于货币的信用价值锚,为主权货币境外流通的正当性奠定了理论基础。两大理论互为补充,共同为主权货币的境内、境外流通奠定理论基础。立足货币的私法属性,货币的债权理论则从私法规则层面为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保障。

二、CBDC 对现有基础性货币制度挑战的二维透视

立足 CBDC 的试点场景,CBDC 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扩张传统货币职能的零售型 CBDC,另一类是用于扩张金融机构资本信用能力的批发型 CBDC。CBDC 作为主权货币的新形态,国家货币理论视域下主权货币的法偿性、社会理论视域下境外市场主体的可接受性、债权理论视域下私法规则能否仍然适用于 CBDC,这关乎 CBDC 跨境支付能否充分发挥主权货币的货币职能进而助力主权货币的国际化。

(一)零售型 CBDC 对现有基础性货币制度的挑战

欲深挖零售型 CBDC 对现有基础性货币制度的挑战,还需立足零售 CBDC 项目所用的技术方案,以此明晰其技术 “共性”,进而判定其对现有基础性货币制度的挑战。

1. 零售型 CBDC 技术方案及其对比评析

目前,世界上零售型 CBDC 项目进展参差不齐,并且这些零售型 CBDC 技术方案所采用的数字技术也不一样。考察现有的零售型 CBDC 技术方案,择优选取 WingCash、Giori 数字货币(Giori Digital Money,简称 GDM)、BitMint 三种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分析。

(1)零售型 CBDC 的货币技术方案

①WingCash 零售型 CBDC 技术方案

为了更好地使用区块链技术,提升美国联邦储备系统的支付效率,Ripple、Eccho、Hub Culture、Xalgorithm 等公司提供了 17 种支付方案,其中 WingCash 公司以 “保留、模仿实物货币的发行流通模式,通过电子方式来实现货币的价值转移” 为目标,提出的 WingCash 零售型 CBDC 方案影响力最大。WingCash 是一个由美联储和管理机构共同负责运营的网络支付平台。在 WingCash 网络支付平台上,由美联储发行与互联网域(Fednotes.com)绑定的数字钞票(digital bills)或美联储债券(Fednotes)。换言之,在 WingCash 零售型 CBDC 方案中,美联储不仅要充当数字钞票或美联储债券的发行方,还要充当其互联网域的管理方,此外,还要负责记录数字钞票或美联储债券的交易流转信息。

②GDM 零售型 CBDC 技术方案

GDM 是 Roberto Giori Company 设计的一种零售型 CBDC,由各国中央银行负责发行、流通,与传统实物现金、借记卡、电子网络现金技术功能融为一体,依托 GSMT(Global Standard of Money Technology)架构体系(通过嵌入区块链技术来运营)而建立的一个基于现有纸币系统模式的全球数字货币系统。可见,GDM 是依托 GSMT 全球数字货币系统,由系统内的各央行集中发行各自的 GDM,但 GDM 的流通则是以账户为媒介来进行 “点对点” 支付的。

③BitMint 零售型 CBDC 技术方案

由 Bitmint 公司研发的 BitMint 数字货币被认定为 “唯一有资格作为全球数字货币的备选货币”。每一个 BitMint 数字货币都有一个独特身份的有效载荷字符串(payload string),该身份与币值无关。BitMint 数字货币的身份有效载荷字符串和币值有效载荷字符串会随机同步产生。BitMint 数字货币交易者可以通过将持有的一个包含身份和价值的有效载荷字符串的子字符串支付转让给交易需求方。由于 BitMint 数字货币平台嵌入了区块链技术,所以 BitMint 数字货币平台可以实现 “去中心化” 的运营模式。在该全球数字货币平台上,平台上的每一个央行都将成为零售型 CBDC 的发行主体,发行自己的 BitMint 数字货币。与此同时,央行可以自主选择分销渠道或者身份验证渠道,如央行可以委托商业银行、指定交易商来负责 BitMint 数字货币的分销或者身份验证。

比较之,BitMint 数字货币与 GDM 有相似之处,都是采用发行中心化、交易 “去中心化” 双层运营架构,但是 BitMint 数字货币的流通则无需借助账户,而是直接通过验证 BitMint 数字货币身份即可完成 “点对点” 交易。

(2)零售型 CBDC 技术方案的对比评析

比较三种零售型 CBDC 技术方案,在技术层面,WingCash 是依托数字网络的支付平台,并没有使用区块链技术,所以 WingCash 仅限于网络内数字钞票或美联储债券之间的交易,所以系统内的数字钞票或美联储债券无法与其他主权国家的零售型 CBDC 进行配对交易,欠缺互操作性。相较于 WingCash 零售型 CBDC 技术方案,GDM 和 BitMint 的零售型 CBDC 技术方案具有如下优势:一是 GDM 采用账户范式,BitMint 采用代币范式,这为零售型 CBDC 的流通提供了多元化的选择路径。二是 GDM 和 BitMint 都使用了区块链技术,二者可以在链上通过互操作性实现零售型 CBDC 的全球支付。可见预见,未来采用区块链技术来发行流通零售型 CBDC 将成为主权国家研发零售型 CBDC 的主流趋势。

2. 零售型 CBDC 对货币权力、法偿性、所有权转移规则的挑战

零售型 CBDC 的主要目的在于提高金融的普惠性、包容性,满足公众的零售支付需求,所以其使用频率高、流通覆盖面广。在域外主权国家法律允许他国零售型 CBDC 流通的情形下,主权国家的零售型 CBDC 还将用于境外的零售支付。如下将对标实物现金,立足二者的差异,以此研判零售型 CBDC 跨境支付所涉基础性货币制度的改革问题。

第一,零售型 CBDC 的发行方式与实物现金不同。发行方式由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发行指发行机构代表国家发行、投放、回笼、调拨、销毁等一系列货币流通等业务活动的总称。狭义的发行指由货币发行机构制作货币并向市场投放货币的行为。⑬从广义的发行方式来看,现金需要印制、运输、调运等方能实现向市场的投放。零售型 CBDC 则无需如此复杂的流程,仅需通过零售型 CBDC 数字系统就可以实现发行、转让、赎回。可见,该数字系统是央行发行零售型 CBDC 的关键。如果没有该数字系统,央行就无法发行零售型 CBDC,因此,“数字系统 + 货币” 是零售型 CBDC 能够顺利投放市场必须具备的两大要素。央行作为主权国家的货币发行方,其货币发行权包括货币发行的决定权、垄断权、创造权等,但这些权力都指向货币,并不包括以数字技术为核心的数字系统。基于此,有必要立足零售型 CBDC 发行的货币技术方案,对发行零售型 CBDC 的数字系统进行解构,从数字系统视角完善央行发行零售型 CBDC 的货币权力。

第二,零售型 CBDC 的法偿性与实物现金不同。实物现金具有两大特征:一是商品交易计价、结算的唯一合法货币;二是具有无限法偿能力,公众以其支付时,任何本国居民不得拒绝接受,每次支付的数量也不受限制。基于此,可以从币种构成和法偿性来审视实物现金。首先,从币种构成来看,实物现金主要由纸币和辅币(不足值铸币)构成。其次,从法偿性来看,根据是否具有清偿能力可以将实物现金分为法偿货币和非法偿货币。法偿货币具有支付效力,债务人以其清偿债务,债权人不得拒绝接受,否则就是非法行为。非法偿货币是不具有法定偿付能力的货币,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以其作为支付手段。其中,法偿货币按照清偿能力,又可以分为无限法偿货币和有限法偿货币。为便利交易,有些国家对辅币的法偿性做出了限制性规定。例如,美国对 10 美分以上的辅币每次最高支付限额为 10 美元。衡之以零售型 CBDC,由于是数字形态,虽不再有主币和辅币之分,但却会以账户范式和代币范式两种情形存储于数字钱包中。目前有在线、离线等交易模式,但是在双方数字钱包不匹配(如一方持有软钱包另一方持有硬钱包)或者不具有接受零售型 CBDC 可能性的情形下,零售型 CBDC 是否仍然具有实物现金的无限法偿性呢?这是主权货币数字化提出的又一法律问题。

第三,零售型 CBDC 不同于实物现金,具有数字形态的零售型 CBDC 是无形的。一直以来,实物现金都被视为动产物权,适用物的所有权转移规则。然而,不具有物理形态的零售型 CBDC 是否仍然适用物的所有权转移规则?这也是主权货币数字化提出的法律问题之一。

简言之,零售型 CBDC 的发行方的货币权力、法偿性、货币交易所适用的私法规则,不仅是其提升境内金融普惠性的关键,同时也是其延展境外零售支付场景的关键,亟待完善。

(二)批发型 CBDC 对基础性货币制度的挑战

批发型 CBDC 主要用于金融机构间的大额支付。金融机构的支付系统是完成大额支付的 “管道”。由于主权国家境内法律规则的统一性,支付系统的互联互通,如今主权国家境内的大额支付系统已经处于最优状态服务于国内金融市场,但是用于大额支付的跨境支付系统却凸显支付效率低、成本高的 “短板”。所以,现有批发型 CBDC 主要用于金融机构间大额支付的跨境交易。然而,主权国家要想实现批发型 CBDC 的跨境支付,就必须搭建 CBDC 跨境支付系统。纵观现有的批发型 CBDC 项目的跨境支付系统主要有升级 RTGS 支付系统、双边 CBDC 跨境支付系统、多边 CBDC 跨境支付系统三种模式,并且链上批发型 CBDC 的跨境转移有两种范式:代币范式(如数字存托凭证、代币)和账户范式。可见,批发型 CBDC 跨境支付涉及批发型 CBDC 的交易方式、技术标准、跨境支付系统的互操作性等法律规则和数字技术问题,这些问题都需要主权国家通过货币合作来确定统一标准,才能保证批发型 CBDC 跨境支付的实现。

从国际主权视角来审视主权国家的货币权利,主权国家享有货币独立权、平等权、合作权、退出权等,主权国家在货币领域的国际合作表现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国际组织在货币政策、汇率政策、国际收支调节等货币金融领域的合作。环视当下主权国家之间的货币合作现状,主要有三种:一是双边货币合作,典型的如货币互换协议。二是区域性货币合作,如欧元。三是全球性多边组织的货币合作。如基于 IMF “一揽子货币” 的特别提款权(Special Drawing Right,简称 SDR)。细审之,现有三种货币合作都是通过创制货币规则来应对汇率困境、国际收支失衡等问题而展开的,这些货币规则几乎不涉及货币的技术性标准或者技术的互操作性问题。但 CBDC 跨境支付系统的货币合作内容,不仅会涉及具体的货币合作规则,还包括数字技术的互操作性等内容,因此,亟待明晰批发型 CBDC 货币合作权的具体内容。

此外,相较于现有货币资金借增贷减的方式,金融机构在使用批发型 CBDC 进行跨境支付时,金融机构现有的货币资金是批发型 CBDC 的储备资产。基于此,批发型 CBDC 该如何定性?揆诸现有的 CBDC 跨境支付系统,参与主体并不仅限于金融机构,还包括央行,批发型 CBDC 交易的法律关系又该如何厘定?这些都是批发型 CBDC 提出的时代之问。

三、应对零售型 CBDC 对基础性货币制度挑战的完善对策

(一)零售型 CBDC 货币权力的完善对策

1. 零售型 CBDC 数字系统的运作机理及其构成要素

区块链包括公有链,私有链,联盟链,其中公有链是完全去中心化的,联盟链和私有链是中心化的。由于央行在零售型 CBDC 货币技术方案中选用的 “链” 不同,所以零售型 CBDC 数字系统中货币的发行流通模式可以有如下三种备选方案:一是在分布式账本上发行、转让、赎回零售型的 CBDC 去中心化方案。该模式将颠覆主权货币应由央行垄断发行的现状。二是在中心化分布式账本上发行、转让、赎回零售型 CBDC 的中心化方案。由于发行、转让、赎回均是 “中心化” 的,无疑会加重央行负荷。故央行为减轻负荷,可能会选择将主权货币的发行权下放,授权指定的金融机构发行零售型 CBDC,进而削弱央行货币政策的传导效果。第三种是在分布式账本上集中发行,转让 “去中心化” 的零售型 CBDC 混合模式。相较于前两种零售型 CBDC 的运作模式而言,具有如下特点:一是没有颠覆当下央行垄断货币发行权的现状;二是央行可以直接通过零售型 CBDC 进行宏观调控,确保币值的稳定性;三是交易的 “去中心化” 可以使零售型 CBDC 具备实物现金 “点对点” 的交易优势。

对比三种零售型 CBDC 数字系统中货币的发行流通模式,只有第二种和第三种数字系统能够确保发行的中心化。在确保发行中心化的基础上,目前的零售型 CBDC 数字系统中货币的发行流通模式包括直接型、间接型和混合型三种模式。虽然发行流通模式不同,但三种零售型 CBDC 模式都将依托区块链技术建构零售型 CBDC 的数字系统,以此实现发行中心化和交易去中心化。区块链技术是按照时间顺序将数据区块以顺序相连的方式组合而成的块链式数据结构,通过密码学来确保数据的安全性,应用智能合约来保证交易的不可篡改和不可伪造的分布式账本。根据区块链技术的概念,可以将区块链技术解构为分布式账本技术、非对称密码学技术、智能合约、数据等四大关键要素。鉴此,下文将根据解构的区块链技术要素,来阐述零售型 CBDC 发行方享有的货币权力。

2. 零售型 CBDC 发行方的货币权力

依据对区块链技术的解构,零售型 CBDC 发行方的货币权力包括:分布式账本技术管控权、智能合约的可编程权、非对称加密技术的标准创制权和货币信息权四大权力。

(1)发行方享有零售型 CBDC 分布式账本技术的管控权

从技术视角审视,分布式账本技术(Distributed Ledger Technology,DLT)是指允许某一网络(或某种应用工具)中的节点能够以安全的方式,向分布在整个网络节点的同步账本提出、验证并记录(或更新)状态变化的流程和相关技术。从组织管理视角检视,DLT 由已知组织合作创建的网络,无需矿工和挖矿机制也可以发行 “代币”;并且 DLT 网络不是去中心化的,创建分布式账本的组织具有完全的控制权来管理网络结构、确定其用途和功能,同时账本的历史记录会在多台服务器上存储,由多个节点更新、确认网络上的新消息,节点间相互通信以确保维护最准确和最新的交易记录。所以,DLT 具有管理的 “中心化”、交易的 “去中心化”、数据的不可篡改和可追溯的特点。在跨境支付的清算、结算中,DLT 对金融服务有如下益处:一是降低复杂性;二是提高端对端处理速度,从而提高资产和资金的可得性;三是降低信息在不同记账基础设施的兼容难度;四是提高交易记录的透明度和稳定性;五是通过 DLT 实现数据管理,提高支付系统弹性。

目前,大部分央行将 DLT 作为零售型 CBDC 的底层技术框架,但 DLT 的应用设置模式各具特色,具体有四种:一是由一家机构负责账本维护与更新;二是仅授权机构才能使用,授权机构因指派的具体内容从事相关具体工作;三是仅授权机构才能使用,授权机构需承担所有工作;四是任何机构均可使用,并承担所有工作(见表1)。可见,使用 DLT 的央行可能并不会负责 DLT 的研发。所以,DLT 一旦投入使用,央行因专利的独占许可获得该 DLT 的所有权。基于该所有权对 DLT 进行管理,管理的内容包括将零售型 CBDC 分发、转让、回笼等。但立足长远,未来也有可能会出现优于 DLT 的底层技术。但未来无论零售型 CBDC 采用哪种底层技术,央行都不会放弃对该底层技术所拥有的绝对管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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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发行方享有零售型 CBDC 智能合约的可编程权

智能合约通过使用 Solidity 编程语言,基于 IFTTT 逻辑来编写,即 “IF-THIS-THEN-THAT 的逻辑运作:如果符合某个条件则做某件事情” 。可见,智能合约是通过代码对一系列指令进行设置,在具备特定条件时会触发合约自动执行,使得智能合约具备了自动执行、去中心化、不可逆等特性。所以 “代码” 赋予了智能合约预设前瞻触发条件的功能。

从技术层面来解读,智能合约属于一种可以管理在线交易的可编程应用程序。基于智能合约自动履行与去中心化交易的显著特点,智能合约包括自动履行条款与非履行条款(普通条款和去中心化交易的许可条款)两部分。对于零售型 CBDC 的发放数额、回笼数额的自动履行条款必须由央行垄断该自动履行条款的可编程权,由央行或其授权的机构设置前瞻触发条件,来确保零售型 CBDC 的持续性、精准性供给,防止货币的过度投放或者供给不足,避免引起通货膨胀或者通货紧缩。然而,对于零售型 CBDC 的非履行条款,由于其后台运作机理是通过数字钱包来确保零售型 CBDC “去中心化” 交易的实现。因此,对于非履行条款的普通条款或者去中心化交易的许可条款,央行可以将该智能合约的可编程权授权给各参与方,由参与方根据客户需求、业务范围等来设置,进而确保零售型 CBDC 使用的泛在性。例如,央行通过智能合约,凭借 “代码” 设置自动执行的条件,实现零售型 CBDC 的精准投放、错误回转等。

(3)发行方享有零售型 CBDC 非对称加密技术的标准创制权

国家货币创造权是指国家享有设计、生产货币的权力,即国家可以运用权力创造一个新币种、新币式或增加货币的数量,主要由货币的设计权和货币的生产权构成。国家的货币创造权为当下数字经济时代国家零售型 CBDC 的设计与生产提供了权力基础。在零售型 CBDC 发行流通中,离不开密码学中 “公钥 - 私钥” 的配对交易原理。在零售型 CBDC 底层技术的密钥配对交易中,主要应用了密码学的非对称加密技术,涉及密钥、数字证书、时间戳这三个关键要素。然而,密钥、数字证书、时间戳如果标准不一,不仅会增加技术投入成本,而且由于标准不一,难以通过互联互通实现零售型 CBDC 支付的泛在性。因此,央行需要对零售型 CBDC 的密钥、数字证书、时间戳等都创制统一的序列标准,从而降低零售型 CBDC 的基础设施成本,在提高对零售型 CBDC 的有效管理的同时,实现其普惠性、包容性。

(4)发行方享有零售型 CBDC 的货币信息权

在 DLT 上,每一次零售型 CBDC 的交易信息都会被打包成块,根据顺序形成零售型 CBDC 的数据区块链,数据区块链会随着货币交易信息的增加不断延长。可见,所有有关零售型CBDC的交易流转过程都会被实时记录在 “链上”。实际上,除零售型CBDC的交易流转信息之外,在零售型 CBDC 的发行、流转过程中,每一单元货币的身份信息也会被记录下来。这些信息包括但不限于零售型CBDC的交易数额、流向、交易双方的身份信息等。尽管交易者无法查看这些交易信息,但是负责 DLT 运营的管理方拥有查看权限,这使得零售型CBDC具有可追溯性。与零售型 CBDC “链上” 数据可追溯性相对应的则是负责运营 DLT 的管理方对零售型 CBDC 合法交易与非法交易识别的监管问题,以及交易者的货币信息潜含的隐私保护问题,这既关乎监管主体的权力边界,也关乎交易者隐私权的维护底线。

所以,央行必须享有零售型CBDC的货币信息权。货币信息权是央行收集、整理从而获取本国境内货币信息的权力。一方面,零售型 CBDC 是中央银行发行的一种特殊的信息数据集合,代表持有者向中央银行直接享有的债权。另一方面,链上零售型 CBDC 交易留下的 “数据” 信息可以很好地反映该零售型 CBDC 的供需以及流动性等,所以交易数据就是货币信息,货币信息是央行货币决策的基础。故,央行收集获取相应的零售型 CBDC 货币信息兼具正当性和必要性。

(二)零售型 CBDC 法偿性及其所有权转移规则完善建议

1. 零售型 CBDC 法偿性完善建议

基于主权货币的公法属性,零售型 CBDC 是否仍然具有实物现金的无限法偿性问题,应该首先在法律层面明晰其概念。概念可分为标准性概念(criterial concepts)和解释性概念(interpretative concepts)两种。前者强调要求遵守既有规则即可,后者则强调现有规则的共同性,但是该共同性有核心与外围之分。如果对标零售型 CBDC 适用标准性概念,那么零售型 CBDC 不是法偿货币;如果对标零售型 CBDC 适用解释性概念,零售型 CBDC 是货币的最新形态。然而,共同点是零售型 CBDC 和实物现金都是由货币当局发行的。

鉴于此,有必要通过立法模式,将零售型 CBDC 的概念标准化,从而明确其法定地位,如《人民银行法(草案)》第19条规定 “人民币包括实物形式和数字形式”。同时立足零售型 CBDC 与实物现金的差异性,对零售型 CBDC 的法偿性也应制定具体适用规则,如支付数额、支付方式等。鉴于此,可根据数字技术特性、基础设施等现实性因素对零售型 CBDC 的法偿性制定规则。具体对策如下:一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向市场投放的零售型 CBDC,提供服务或产品的交易方在基础设施支持零售型 CBDC 支付的情形下,必须接受零售型 CBDC 的支付。二是在提供者基础设施欠佳,无法接受零售型 CBDC 支付的情形下,服务或产品提供者有权直接拒绝零售型 CBDC 的支付,由交易者自主选择其他可支付渠道进行零售支付。

2. 零售型 CBDC 所有权转移规则完善建议

而今,信用货币体系中的每一张信用纸币(即实物现金)可以解构为 “载体” 和 “内容” 两个部分,二者共同赋予信用纸币如下物权属性:一是属于特殊的种类物。谁占有信用纸币,谁便享有其所有权。二是属于消耗物。对原货币占有人而言,占有的信用纸币经使用后会便会丧失占有。因此,持有者在使用信用纸币进行零售支付时,适用物的所有权转移规则。

纵观信用货币形态的演进,信用纸币一直保持 “书面” 形式。聚焦零售型 CBDC,每一个 “代币” 都是数据所组成的独特个体,所以仍然可视为 “书面” 的,具有特殊种类物之特性。然而,零售型 CBDC 不仅需要具有 “书面” 形式作为财产对象,还需要能转移。从 “载体” 上看,没有物理载体的零售型 CBDC 如何实现转移?聚焦零售型 CBDC 的发行流通模式,一方面,零售型 CBDC 的非对称密码技术中的数字证书、时间戳等使其具备了可转让性;另一方面,基于交易记账的 UTXO(未使用的交易输出)为资金的转移提供了全流程的链条,每笔资金流动都有唯一的编码,编码把此笔交易的输入和上笔交易的输出进行链接,记录每笔资金流向。这使得零售型 CBDC 的转移具有了消耗物的特性。

因此,从信用纸币的 “载体”“内容” 来审视主权国家央行发行的零售型 CBDC,不具有物理形态的零售型 CBDC 仍然具有特殊种类物、消耗物等物权特性。故零售型 CBDC 仍然适用物的所有权转移规则。此外,由于零售型 CBDC 作为主权货币,其私钥明显只能由零售型 CBDC 持有者掌控。所以,对零售型 CBDC 的所有权变动问题应该围绕实践中零售型 CBDC 的发行架构来认定。一是将私钥直接交付受让人后即完成 “交付转移”;二是零售型 CBDC 的所有权人将转让指令发给零售型 CBDC 登记机构,然后由登记机构的登记中心完成 “登记转移”。所以,对于零售型 CBDC 的变动规则有两条路径:一种是私钥 “交付转移”,另一种是通过零售型 CBDC 的登记中心通过指令来完成 “登记转移”。

(三)零售型 CBDC 的债权债务关系判定

目前零售型 CBDC 的发行流通模式有直接型 CBDC、间接型 CBDC 和混合型 CBDC,不同的零售型 CBDC 发行流通模式将产生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

在直接型 CBDC 模式下,央行将成为直接负债人,商业银行无法再介入货币的二元信用创造系统,此时央行作为货币发行人,也同时成为直接负债方。

在间接 CBDC 模式下,央行作为零售型 CBDC 的发行主体,将零售型 CBDC 以 “批发” 的形式批发给中介机构,再由中介机构将其零售给需求方。在该模式下,债权债务关系有两组:一是央行与中介机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是中介机构与货币持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央行与零售型 CBDC 的持有人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这种零售型 CBDC 类似于狭义支付银行发行的货币。

在混合型 CBDC 模式下,由负责发行零售型 CBDC 的金融机构向中央银行存缴 100% 备付准备金,以 1:1 获得零售型 CBDC,再将其零售给公众。在该模式下,实质上仅是增加了金融机构的法定储备金,公众从金融机构获取的零售型 CBDC 仍然属于央行的直接负债。所以,这种模式维系了传统主权货币的二元信用创造系统,央行垄断货币发行权、商业银行根据准备金规定缴纳相应准备金以维系货币的流动性,现有的准备金制度与之具有匹配性,央行、商业银行、公众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发生变化。可见,混合型 CBDC 可能会成为未来零售型 CBDC 发行流通的主流趋势。

四、应对批发型CBDC对基础性货币制度挑战的完善对策

(一)批发型 CBDC 的货币权利透视

1. 批发型 CBDC 跨境支付系统的 “互操作性” 解读

主权国家的货币权包括国内货币权力和国际货币权利。前者包括货币决定权、货币创造权、货币发行权、货币管理权等,后者包括货币独立权、货币平等权、货币合作权等。从主权国家搭建批发型 CBDC 跨境支付系统的正当性来审视,对于零售型 CBDC 的数字系统,主权国家基于国内货币权力即可自主决定,但是批发型 CBDC 跨境支付系统则不然,需要主权国家的合作方能搭建,这一合作共识基于主权国家的货币合作权而达成,这也是搭建批发型 CBDC 跨境支付系统应当具有的正当性之根基与路径。

审视研发中的批发型 CBDC,账户范式或代币范式下的批发型 CBDC 的跨境转移都需要依托 CBDC 跨境支付系统来完成。其中,CBDC 跨境支付系统的互联互通是批发型 CBDC 能够顺利跨境转移的关键。目前,升级的 RTGS 支付系统、双边 CBDC 跨境支付系统和多边 CBDC 跨境支付系统,几乎都依托分布式账本技术、智能合约、非对称加密技术等数字技术,通过系统间的 “互操作性” 来完成批发型 CBDC 的跨境转移。聚焦 CBDC 跨境支付系统的 “互操作性”,其需建立在 “互操作”(interoperate)的基础之上。所谓 “互操作” 可以从两个层面来解读:一是异构环境下的互操作,即尽管两个或两个以上实体的使用语言、执行环境和模型都存在差异,但它们可以相互通信和协作,完成某一特定任务。二是交互活动的互操作,即两个或多个系统在相互连接的基础上进行的一系列交互活动,如进行信息交换、资源共享和合作。基于 “互操作”(interoperate)来检视 CBDC 跨境支付系统的 “互操作性”,搭建的 CBDC 跨境支付系统需要能够实现异构环境下的交互活动,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 CBDC 跨境支付系统所使用的应用程序、系统的运行环境等能够 “互联互通”。二是数据标准,包括创建标准化的数据库、统一数据格式、统一数据定义、统一应用程序接口、统一数据传递协议等。

申言之,CBDC 跨境支付系统中嵌入的分布式账本技术、智能合约、非对称加密技术、数据等数字技术应具备 “互操作性”。如果主权国家在搭建 CBDC 跨境支付系统时欠缺其中某一数字技术的 “互操作性”,那么,分布式账本技术就难以发挥 “记账” 功能,智能合约的 “代码” 将无法自动执行,非对称加密技术也将因使用的标准不一导致数字证书、时间戳、“公钥 - 私钥” 难以协同运作,更无法实现链上数据共享。

可见,基于 CBDC 跨境支付系统的 “互操作性”,批发型 CBDC 的货币合作权将被赋予新的内容。主权国家的货币合作权将不再囿于货币的流通币种、流通范围等规则性内容,还将包括数据标准、智能合约的可编程性、非对称加密技术的统一性等 “互操作性” 问题。

2. 批发型 CBDC 的货币合作权

主权国家之间的货币合作包括双边、区域、多边三个层面。从搭建的 CBDC 跨境支付系统参与方来检视,区域性的货币合作实际为一种 “小多边” 的合作模式。基于此,如下聚焦批发型 CBDC 的 “互操作性”,从双边和多边层面两个视角阐述批发型 CBDC 的货币合作权。

(1)双边层面的 CBDC 货币合作权

基于 “互操作性”,聚焦目前双边 CBDC 跨境支付系统所采用的底层技术,主权国家的双边 CBDC 货币合作权内容主要包括:一是 CBDC 分布式账本技术的共同管理权。具体包括选用批发型 CBDC 跨境支付系统采用的分布式账本技术、“链” 上 “代币” 的数据标准、用于记录参与方交易信息的 UTXO(未使用的交易输出)的编码标准等。二是 CBDC 智能合约的可编程权。基于双边 CBDC 合作权,通过 “代码” 编写的智能合约安排包括币种形式、交易数额、交易时间等。三是共同选定采用的非对称加密技术,主要包括 “公钥 --- 私钥”、时间戳、数字证书等。四是链上数据共享问题,如为参与者提供权限以 “阅读” 或更新账本中的数据。未来一旦 CBDC 跨境支付项目投入运营,参与交易的并不仅囿于主权国家双方的央行之间,还包括两国央行辖域内的金融机构。因此,数据共享既是确保金融机构交易透明度的关键,也是助力主权国家央行监测 CBDC 流出、流进的关键。

(2)多边层面的 CBDC 货币合作权

基于多边层面的 CBDC 货币合作权与上述双边 CBDC 合作权的底层技术的共同管理权、智能合约可编程权、非对称加密技术的标准共制权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智能合约的可编程权上。审视目前主权国家间搭建的多边 CBDC 跨境支付系统,如中国人民银行与阿联酋央行、国际清算银行、香港金管局、泰国央行共同搭建的多边央行数字货币桥项目(m-Bridge 项目),其辐射的辖域范围并不大。但未来随着数字技术的成熟,可能加入该多边 CBDC 跨境支付系统中的主权国家会更多。这意味该多边 CBDC 跨境支付系统所涉及的服务覆盖面在扩增,交易量也将随之攀升。在币种较多或服务覆盖面较广的多边 CBDC 跨境支付系统中,如果某一主权国家的货币是国际货币,可能会出现流动性堵塞问题。所谓流动性堵塞问题,是指由于资金不足,一组付款者和收款者的排队付款指令无法依次顺序处理,而整体流动性却可以确保完成同时结算的情形。基于此,该多边 CBDC 跨境支付系统可能会采用 “中心化” 的流动性供给模式,即通过智能合约来设立 “资金池”,以确保 CBDC 的流动性供给。有关这一 “资金池” 的智能合约条款可能会包括汇率的设置、CBDC 流动性堵塞的警示标准、具体货币汇兑的时间设置等内容,这些都需要主权国家先行达成规则标准,然后通过 “代码”,利用智能合约的可编程性实现流动性供给的智能化、自动化。

(二)批发型 CBDC 的法律属性

随着批发型 CBDC 跨境支付的启动,主权货币跨境支付的数字化趋势将愈发明显,批发型 CBDC 跨境支付中的交易纠纷不可避免。鉴于此,亟待明确批发型 CBDC 的法律属性。然而,在研判批发型 CBDC 的法律属性之前,需要先厘清其价值属性。

就链上的批发型 CBDC 而言,是专属于金融机构间的大额交易。链上的批发型 CBDC 通过代币或者数字存托凭证来完成原子结算。简言之,批发型 CBDC 的价值属性实质上就是 “代币” 或数字存托凭证的价值属性。“代币” 或数字存托凭证在存在形态上就是一段计算机代码,没有任何内在价值。之所以能充当交易媒介,是因为其所承载的资产价值。目前,就批发型 CBDC 的 “代币” 或者数字存托凭证所承载的资产价值遵循如下规则:一是 1:1 的发行规则。即中心化授信机构应该基于标的资产按 1:1 的比例发行。二是 1:1 双向兑换规则。即中心化授信机构必须要确保 “代币” 或数字存托凭证与标的资产之间的双向 1:1 兑换。三是可信规则。即中心化授信机构必须接受合规性检查,并做好信息披露,以此保证 “代币” 或数字存托凭证发行储备标的资产的充足性。所以,对批发型 CBDC 而言,存款货币或金融资产是其 “代币” 或数字存托凭证的标的资产之一。

因此,由谁背书发行链上交易的批发型 CBDC,该批发型 CBDC 就由谁所有。该 CBDC 的法律属性是什么?可从目前学术界对非法定加密货币、非同质化代币的债权说、物权说的理论之争来研判。从债权说来审视,“代币” 或数字存托凭证仅是金融机构间用于资金往来的一种支付工具,因此,该 “代币” 或者数字存托凭证属于 “债权凭证”。从物权说来检视,每一个 “代币” 或者数字存托凭证都有独特的比特字符串构成,基于 “公钥 - 私钥” 的每笔交易都会随机生成独一无二的编码,具有物的独特性、排他性等特性。可见,未来批发型 CBDC 的法律属性也将面临债权说与物权说的理论之争。然而,追本溯源,直面批发型 CBDC 的法律属性,“代币” 或者数字存托凭证都是经金融机构存款货币或者金融资产背书而来,这都是基于金融机构账目记录来完成的,属于观念上的价值符号。因此,“代币” 或数字存托凭证虽然与物权说观点具有高度契合性,但是,从本质上来看属于债权。

(三)批发型 CBDC 的债权债务关系判定

厘清批发型 CBDC 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为今后的司法实践提供理论参考。聚焦批发型 CBDC 跨境支付中债权债务关系的交易主体及 “货币” 形式,其跨境支付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具体有如下几种:

第一,央行间批发型 CBDC 跨境支付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一是通过 “代币” 跨境支付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是数字存托凭证(DDR)跨境 “互换” 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首先,“代币” 和数字存托凭证将遵循 1:1 发行、双向兑换等规则。其次,由央行作为交易主体在链上进行 “代币” 或者数字存托凭证结算。由于分布式账本、非对称密码技术等,账本可对每笔交易实时更新记录,“公钥 - 私钥” 可实现配对交易,智能合约、数字证书、时间戳等可确保交易的不可逆性、安全性、最终性。因此,央行可以选择通过代币范式或者账户范式进行结算。但无论选择哪种范式,一旦 “公钥 - 私钥” 启动配对交易,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随即产生。

第二,商业银行间批发型 CBDC 跨境支付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商业银行间要通过批发型 CBDC 进行跨境交易,第一步必须是按 1:1 发行、双向兑换等规则发行 “代币” 或者数字存托凭证。第二,商业银行可以自由选择代币范式还是账户范式,在链上凭借 “公钥 - 私钥” 进行配对交易,交易主体将基于 “公钥 - 私钥” 互相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

第三,商业银行与证券机构之间批发型 CBDC 跨境支付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一方面,商业银行与证券机构间批发型 CBDC 的跨境转移也需要以各自财产 1:1 背书发行 “代币” 或数字存托凭证。另一方面,商业银行与证券机构间批发型 CBDC 的跨境转移并不同于商业银行间批发型 CBDC 的跨境转移。依据英格兰银行发布的《证券结算中 DLT 的经济学分析》报告,可基于 “账本 + 账户” 来实现证券的跨境结算。这种 “账本 + 账户” 的支付场景将有两种:一是 DLT 与外部资金账户的结算交易。这种模式类似于当下跨境支付中的代理行模式,需要借助中介机构才能完成跨境证券结算。二是 DLT 与内部资金账户的结算交易。在这种模式下,可以直接以央行账户中的 CBDC 为对手方,完成证券结算交易。简言之,在 “账本 + 外部资金账户” 结算交易情形下,还需要中央对手方的介入来完成批发型 CBDC 的券款对付;但是 “账本 + 内部资金账户” 结算交易情形下,则无需中央对手方,交易双方直接通过链上账户就可以完成 “代币” 或者数字存托凭证的跨境转移。可见,在 “账户 + 账本” 范式下,商业银行与证券机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 “账户” 主体明确,因 “账本” 客体、内容明晰,尤其在 “账本 + 内部资金账户” 的情形下,还剔除了中央对手方,简化了结算链条,这将再次为商业银行与证券机构间的券款对付赋能提速。

五、我国应对 CBDC 对基础性货币制度挑战的完善之策

目前,我国试点阶段的零售型数字人民币已经启动了境内、离岸跨境支付场景,批发型数字人民币也迈入了跨境支付的试点阶段。但是对标实物现金的零售型数字人民币和用于金融机构大额支付的批发型数字人民币,二者所需的基础性法律制度并不相同。因此,如下将分别对二者所需的基础性货币法律制度提出完善之策。

(一)零售型数字人民币基础性货币制度的完善之策

审视现有的信用货币体系,主权货币有两大法律属性:一是公法属性---法偿性;二是私法属性---适用动产物权规则。基于此,零售型数字人民币的基础性货币法律制度应从这两个方面来完善。

第一,零售型数字人民币公法属性的完善之策。审视《中国数字人民币的研究进展白皮书》(以下简称《数字人民币白皮书》)发布的内容,零售型数字人民币是人民银行发行的数字形式的法定货币,具有法偿性,不计息。《数字人民币白皮书》虽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为零售型数字人民币法律地位的确定廓出了框架。鉴此,可镜鉴《数字人民币白皮书》,完善我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以此明确数字人民币的公法属性,具体如下:

一是明确零售型数字人民币的法定地位。零售型数字人民币的法律地位将与不计息的“实物纸币”等同。因此,一方面,应该尽快出台《中国银行法(修正案)》,以便其中“人民币包括实物形式和数字形式”的法律规定能够为零售型数字人民币的法定地位提供依据。另一方面,还需在该法中新增 “对标实物纸币的零售型数字人民币不计息” 的规定。

二是为零售型数字人民币的法偿性设置边界。实物纸币具有无限法偿性,但是零售型数字人民币因数字技术赋能,具有可控匿名和离线支付等特性。然而,由于零售型数字人民币基础设施无法支持零售型数字人民币移动支付这一现实因素,可能会影响其法偿性,基于此,需分情况来明确其法偿性边界,这一边界包括如下两种情形:第一种是零售型数字人民币基础设施完全能支持其移动支付的情形,服务或产品提供者不得拒绝接受零售型数字人民币的支付。第二种是在零售型数字人民币基础设施条件无法支持其移动支付时,交易者可自主选择其他便捷支付方式。

第二,零售型数字人民币私法属性的完善之策。首先,确定零售型数字人民币的物之特性。一方面,零售型数字人民币的发行流通需要依托 “一币、两库、三中心” 建构的数字系统;另一方面,每一个数字化形态的零售型数字人民币都有其独特的比特字符串。根据技术可控性和物理的独立性,数字人民币具有物之特性。其次,明确钱包用户是零售型数字人民币的所有权主体。审视用户与金融机构间以数字钱包为媒介的关系,金融机构根据合约为用户开设数字钱包,数字钱包私钥由用户持有。所以,零售型数字人民币将由钱包用户直接占有。最后,完善适用于零售型数字人民币的所有权转移规制。基于零售型数字人民币的数字系统构造,在明确其物权客体属性的基础上,可建立零售型数字人民币的 “交付转移” 或 “登记公示” 的所有权流转规则来明确零售型数字人民币的归属。具体内容如下:一是在零售型数字人民币所有权人将其持有的零售型数字人民币与私钥一并交付给受让人时,即完成 “交付转移”。二是零售型数字人民币所有权人将转让指令发送给登记中心,由登记中心根据指令完成 “变更登记” 时,原零售型数字人民币所有权人丧失该数字人民币的处分权,受让人取得该数字人民币的所有权。

(二)批发型数字人民币基础性货币制度的完善之策

首先,需要明晰批发型数字人民币的发行主体。目前批发型CBDC可以分为两类:一类由央行作为发行主体,主要用于央行之间的CBDC清算与结算,如2020年12月,国际清算银行创新中心、瑞士国家银行和金融市场基础设施运营商 SIX 之间推出的 Helvetia 项目,旨在测试两央行货币间的代币资产结算方法。一类由商业银行作为发行主体,主要用于金融机构之间存款货币的清算与结算。如星展银行、摩根大通和淡马锡集团的Partior项目,主要利用分布式账本技术将商业银行的存款货币数字化,由星展银行和淡马锡集团提供新加坡元、摩根大通提供美元,以实现各种金融交易的原子结算。故,可根据“合约”来确定批发型数字人民币的发行主体,由央行发行的批发型数字人民币,就由央行作为发行主体;由商业银行以存款货币发行的批发型数字人民币,就由商业银行作为发行主体。而不可机械地判定只要是批发型数字人民币,其发行主体就与存款货币发行主体一致,是商业银行。然后,根据批发型数字人民币的发行方来确定“代币”归属、账户归属以及相应的“代币”权义等。

其次,为确保批发型数字人民币的跨境转移,还需创制批发型数字人民币的技术规则。环视全球,目前瑞士已经基于分布式账本技术的证券概念,创制了“分布式账本技术”法规。根据该法规,可以基于分类账创建和发行批发型 CBDC 的 “代币”,同时,批发型 CBDC “代币” 作为瑞士国家银行的负债,持有人可以直接向瑞士国家银行主张债权,并且该债权会附随 “代币” 的转让同时转让至接收方。但对于该代币的所有权及其转让的最终确定性,则遵循瑞士民法中的 “合约” 规则,发行和赎回批发型 CBDC 的主体,以及分布式账本技术平台中的各参与方,将依据 “合约” 来确定彼此间的权义。同时,还会根据《瑞士责任法》(Swiss Code of Obligations)中的支付指令条款来确定批发型 CBDC 转让的最终性。从瑞士 “分布式账本技术” 法规的内容来看,其主要是厘定批发型 CBDC 的发行赎回规则,明晰批发型 CBDC 的法律地位,将其确定为瑞士国家银行的负债。然而,对于批发型 CBDC 所有权的转移规则、交易中双方的权义问题、清结算的最终性问题仍然适用既有的《瑞士民法》《瑞士责任法》等法律规则。鉴于此,对于未来批发型数字人民币的跨境支付,我国可以专门创制《数字人民币分布式账本技术法》,对批发型数字人民币的发行问题、赎回问题,其法律地位是央行负债还是商业银行负债等问题进行规定,以此为批发型数字人民币的跨境支付提供法制保障,增强批发型数字人民币的国际货币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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